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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公开征求《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1-07-19    信息来源:市科学技术局    浏览次数:     作者:高新处

为确保我市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的规范建设和管理,我局牵头起草了《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通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反馈。

1.信函邮寄:舟山市行政中心东1号楼1209室,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联系人:陈浩,电话:2280780

2.邮件地址34520754@qq.com。

特此通告

 

附件:《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舟山市科学技术局

                         2021719

 

 

 

 

附件:

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创新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舟委发〔20201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是指设在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依托,是我市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型产业发展的重要创新力量。

第三条 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开发具有广泛市场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增强企业竞争力。

(二)加速科技成果熟化和转化,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培养高水平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建设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科技局、各功能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组织申报、审核推荐、日常管理服务。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研发中心认定的依托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有相对独立的研发机构,研发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三)相对集中科研用房100平方米以上;

(四)科研设备原值总额100万元以上(软件研发等轻资产企业、农业类科技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不包括通过受让、受赠、并购或独占许可方式),在其申报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上年度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2.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3.上年度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1%500万元;

(七)建立完整规范的技术创新管理体系,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研发中心应有明确的规划和工作目标,研发中心技术研发经费应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列账,并按规定导入“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对科技项目实施信息化管理。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生产、税收和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企业对照本办法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向县(区)科技局、功能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研发中心认定申请书;

2.研发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情况、科研场所情况、科研设备情况、自主知识产权情况等,以及依托单位上一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

(二)县(区)科技局、功能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对提交申请的研发中心建设单位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推荐上报市科技局认定。

(三)市科技局对各地科技管理部门推荐上报的拟认定研发中心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在市科技局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发文认定。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研发中心建设的管理、服务和指导,优先支持其承担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将建立市级研发中心作为推荐省级研发机构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研发中心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担负起属地管理责任,为研发中心建设单位提供科技政策、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等方面的精准科技服务。

第九条 研发中心建设依托单位应通过“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填报信息,向科技管理部门报告运行状况等信息。

第十条 研发中心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原则上每三年组织一次中心运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研发中心保留、整改、摘牌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研发中心建设纳入监督诚信管理。对申报认定和运行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除取消研发中心称号外,建设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研发中心认定,不得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和财政科技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企业已获得省级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或同等水平科研机构认定的,不再参与市级研发中心认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